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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先与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和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绍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先,农民,系受害人王又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立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沔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某先、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仙桃民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上诉人祁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新,被上诉人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一、祁某先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王又明与普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祁某先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深层次原因是为了最终获得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和死亡劳动者近亲属的工亡待遇赔偿,其诉讼目的并非仅仅为保护死亡劳动者生前的身份性劳动权利,因此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最终目的具有财产性特征。从这一诉讼目的考量,祁某先作为王又明的妻子,对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普天公司还主张祁某先并非王又明的唯一近亲属,本案还应追加王又明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但因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又明与普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王又明虽于2013年8月5日与中意公司签订了《临时工聘用合同书》,但王又明并未为中意公司提供劳动,中意公司对王又明也没有行使管理权,且双方约定王又明的工资、社会保险均为普天公司支付,因此王又明与中意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而王又明于2013年8月5日被中意公司介绍至普天公司后,被安排在组装车间工作,其工资由普天公司按月发放,接受普天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且工作内容也属于普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王又明与普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
代理审判员 王青

书记员: 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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