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
陈雄
何双全
祁某某
周立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和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某、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何双全,被上诉人祁某某、王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祁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祁某某、王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王又明与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与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王又明作为该公司员工派遣至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
(二)王又明存在旷工行为,并非在正常的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其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王又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向侵权人马国兵提起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马国兵赔偿229484.01元,应将该数额从工伤赔偿总额中扣除。
(二)一审判决计算王又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适用标准错误。
一审判决误将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认定为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导致王又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总额计算错误。
(三)王又明之女王娟放弃受偿权,应在工伤赔偿总额中扣减其应得数额。
(四)一审判决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王又明自行承担的医疗费58445.23元错误,应为53445.23元。
祁某某、王某辩称,一、王又明生前与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其死亡属于工亡的事实已经劳动争议诉讼、工伤认定程序确认。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应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并非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祁某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赔偿祁某某、王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19360元、医疗费1168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又明经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公司介绍于2013年8月15日起就职于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任组装车间充电电工。
2014年4月18日15时30分许,王又明下班回家途中与马国兵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又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王又明于2014年5月2日死亡。
2015年5月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4)第A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又明与马国兵负同等责任。
2015年8月12日,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王又明为工伤。
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5年12月9日以鄂人社复决字(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
2016年2月24日,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6(014)号收件回执,确认收到祁某某提交的诉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仲裁申请材料。
因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祁某某、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与王又明存在劳动关系、王又明死亡为工亡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工伤认定职能部门的生效决定确认,上述事实发生争议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又明工亡赔偿总额应否扣减侵权人马国兵应赔偿部分;二、一审判决认定王又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正确;三、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能否因王娟放弃求偿权而减少其相应赔偿额。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又明工亡赔偿总额应否扣减侵权人马国兵应赔偿部分的问题。
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
经办部门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案中,王又明受到事故伤害虽发生在办法施行之前,但其完成工伤认定、发生工伤保险待遇均在办法施行后。
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上述规定,仅扣减马国兵应赔偿医疗费部分,计算王又明工亡赔偿总额并无不当。
但一审判决认定马国兵应赔偿医疗费数额,未查明马国兵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导致数额认定错误,应纠正为63445.23元,王又明自行承担53445.22元。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又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1条 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 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本案中,王又明死亡发生在2014年,应适用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有误,应为26955元,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一年度”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计算标准不适用本案。
祁某某、王某主张适用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王又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
三、关于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能否因王娟放弃求偿权而减少其相应赔偿额的问题。
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为职工或其近亲属。
本案中王又明死亡,则其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祁某某、王某、王娟基于王又明工亡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分性,祁某某、王某、王娟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在王娟单方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祁某某、王某没有放弃权利的情形下,不能减轻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作为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
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1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861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某某、王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9630元、医疗费53445.22元,共计612175.22元。
三、驳回祁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与王又明存在劳动关系、王又明死亡为工亡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工伤认定职能部门的生效决定确认,上述事实发生争议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又明工亡赔偿总额应否扣减侵权人马国兵应赔偿部分;二、一审判决认定王又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正确;三、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能否因王娟放弃求偿权而减少其相应赔偿额。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又明工亡赔偿总额应否扣减侵权人马国兵应赔偿部分的问题。
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
经办部门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案中,王又明受到事故伤害虽发生在办法施行之前,但其完成工伤认定、发生工伤保险待遇均在办法施行后。
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上述规定,仅扣减马国兵应赔偿医疗费部分,计算王又明工亡赔偿总额并无不当。
但一审判决认定马国兵应赔偿医疗费数额,未查明马国兵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导致数额认定错误,应纠正为63445.23元,王又明自行承担53445.22元。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王又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1条 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 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本案中,王又明死亡发生在2014年,应适用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有误,应为26955元,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一年度”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计算标准不适用本案。
祁某某、王某主张适用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王又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
三、关于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能否因王娟放弃求偿权而减少其相应赔偿额的问题。
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为职工或其近亲属。
本案中王又明死亡,则其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祁某某、王某、王娟基于王又明工亡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分性,祁某某、王某、王娟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在王娟单方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祁某某、王某没有放弃权利的情形下,不能减轻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作为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
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1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861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某某、王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9630元、医疗费53445.22元,共计612175.22元。
三、驳回祁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赵湘湘
审判员:高健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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