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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张永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鹏杰,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
负责人:李洪。
委托代理人张江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张永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绪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鹏杰、被告张永安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2016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摩托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土门村西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张永安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永安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70979.14元。开庭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5160.74元。
被告张永安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庭核实被告张永安的驾驶证和行车本合法有效,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与待证事实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与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相一致,具体数额以开庭数额为准。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摩托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土门村西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张永安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2日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费医药费57997.74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所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5、颅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车辆经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840元。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6601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永安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永安为其垫付2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皇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6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收费票、住院病历、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保单、行车本、驾驶证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57997.74元,提供赞皇县医院票据5张、石某某百姓康大药房、赞皇县同济医药药材第二药房、石某某康德大药房、赞皇县康泽大药房、石某某百姓康连锁药房、赞皇县同济医药药材公司第二药房共计票据33张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47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6850元,住院47天,出院后修养3个月,共护理137天,每天按50元计算;4、误工费42606元,从事发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共计274天,按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57.8元计算,提供有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鉴定意见书证实;5、护理费16920.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47天,出院后护理三个月,共计16920.6元,有诊断证明证实;6、伤残赔偿金52304元,11919元×20年×11%=26221.8元,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为双十级伤残,提供伤残鉴定书证实;7、精神抚慰金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分别尚需要抚养14年和12年才满18周岁,原告的哥哥系一级残疾,也需要原告抚养,原告只有兄弟两个,原告的父母均满60周岁,需要赡养,故依据农村标准9798元×0.11×20年=21555.6元;9、鉴定检查费3174元,有票据证实;10、车辆损失费840元。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残疾证予以证实;11、交通费200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赞皇县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药房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住院病历无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3、对营养费不认可;4、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有异议,误工标准过高,如证实该劳动合同的有效性需要提供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否则不予支持;5、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按照50元每天计算;6、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7、对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属于部分丧失劳动,对鉴定书无异议;8、精神抚慰金不认可;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认可;10、对户口本、残疾证关联性有异议;11、鉴定检查费不承担;12、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不支持;13、车损中对物价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
张永安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鉴定费和检查费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张永安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永安受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57825.54元(住院费46844.54元+检查费1836元+门诊收费914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4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3850元,原告住院47天,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酌情计算1个月,共计77天,77天×50元=3850元;4、误工费43237元,误工时间从2016年3月16日住院起至伤残评定前一天2016年12月20日止,共274天,原告日平均工资157.8元,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8639元,原告住院47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元计算,有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26221.8元,原告两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标准按11919元×20年×0.11=26221.8元,有伤残评定书、户口本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5.6元,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其中女儿祁子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祁梓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祁爱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即(9798元×20年×0.11=21555.6元,本院予以支持;10、摩托车损失840元,有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项下57825.54元+4700元+3850元=66375.5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项下剩余部分为66375.54元-10000元=56375.54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大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9462.88元,减去被告张永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00元,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医疗费16662.8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永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800元。死亡伤残项下部分损失为43237元+8639元+1000元+26221.8元+4000+21555.6元=104653.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104653.4元。财产损失8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4653.4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祁某某财产损失共计840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662.88元。
五、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永安为原告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2076元,由被告张永安负担484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绪国

书记员: 王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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