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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申请对房屋装修程度及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包括应退款7804元;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每天500元计算,主张42196元;2、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追加)。事实和理由:祁某某与于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承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首付款到账后30日内完工,于某某如未按时完工,每延迟一天赔偿祁某某500元。但于某某未按合同时间完工,并不知所踪,祁某某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因结婚,需对位于理想上城23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10月25日,原告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保质量、包工期、包风险,于某某采用以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进行包干,施工过程中不管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双方均按本合同范本确定的价格按时结算;项目总费用40000元,祁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向于某某付款总金额的60%,待木工收口经祁某某确认后付款35%,其余5%待竣工祁某某验收合格后3日内全部付清;自首付到账之日起30天,若不能按时完成,每延时一天每日赔偿500元。合同签订当日,由于赶工期,原告祁某某向被告于某某支付了装修款30000元,装修期间又给付过5000元。装修进行部分后,于某某不再履行合同,装修搁置。后祁某某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就房屋装修程度及费用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张家口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房屋装修的施工费用为27196元,鉴定花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一份(含收条)、银行转账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就装修房屋事宜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装修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祁某某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时一天赔偿500元计算,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要求于某某赔偿违约金共计42196元。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以及所装修的房屋系用于结婚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30天的违约金。就房屋已装修的施工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为27196元,原告祁某某主张于某某退还其多支付的装修款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退还原告祁某某装修款7804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二、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以上共计27304元,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祁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张爱斌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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