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玉某
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
杨艳齐
原告:祁玉某,农民,峰峰矿区和村新华南街。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磁县观台镇一街村。
第三人:杨艳齐,农民,磁县观台镇一街村。
原告祁玉某诉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艳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春与第三人杨艳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偿还原告债务,与原告订立转让协议,将其在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处拉焦粉的卡片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去行使在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处拉焦粉的权利,因该卡片并未载明不可转让,且原告已经数次,从被告处凭卡片拉走累计焦粉517.04吨,故第三人将卡片转让给原告,已通知被告,因此第三人与原告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生效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应按卡片载明的焦粉数量,让原告拉焦粉。现被告不让原告按卡片载明的焦粉数量拉焦粉,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被告应按卡片载明的焦粉数量如数让原告行使权利。因卡片未载明焦粉价值多少钱,原告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焦粉408.89吨价值为22080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焦粉408.89吨的诉求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原告货款220800.6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533.4元损失的诉求,因原告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为24533.4元,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24533.4元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订立的转让协议已生效,且被告对原告已履行部分给付剩余焦粉义务,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对原告的给付剩余焦粉的义务,第三人对原告无义务履行,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履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玉某焦粉408.89吨。
二、驳回原告祁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偿还原告债务,与原告订立转让协议,将其在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处拉焦粉的卡片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去行使在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处拉焦粉的权利,因该卡片并未载明不可转让,且原告已经数次,从被告处凭卡片拉走累计焦粉517.04吨,故第三人将卡片转让给原告,已通知被告,因此第三人与原告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生效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应按卡片载明的焦粉数量,让原告拉焦粉。现被告不让原告按卡片载明的焦粉数量拉焦粉,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被告应按卡片载明的焦粉数量如数让原告行使权利。因卡片未载明焦粉价值多少钱,原告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焦粉408.89吨价值为22080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焦粉408.89吨的诉求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原告货款220800.6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533.4元损失的诉求,因原告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为24533.4元,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24533.4元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订立的转让协议已生效,且被告对原告已履行部分给付剩余焦粉义务,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对原告的给付剩余焦粉的义务,第三人对原告无义务履行,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履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玉某焦粉408.89吨。
二、驳回原告祁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齐鸿敏
审判员:孙连达
审判员:孙玉生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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