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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诉祁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祁某某
祁海军
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祁海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男,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证人霍凤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祁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祁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朱宝振、证人霍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证人霍凤林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否认借钱的事实,因其证明力较弱,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有过金钱往来,但却未曾出示过相关借据,原告祁某某起诉来院称,被告祁海军欠款27,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祁海军在庭审中否认借款,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欠款事实。综合证据应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消灭、变更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排除对方权利所依据的事实以及主张妨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很显然应当由提出抗辩主张的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亦是如此,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本案中,双方对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发生争议,原告主张索要欠款,却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欠款事实,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00元,减半收取243.50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证人霍凤林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否认借钱的事实,因其证明力较弱,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有过金钱往来,但却未曾出示过相关借据,原告祁某某起诉来院称,被告祁海军欠款27,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祁海军在庭审中否认借款,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欠款事实。综合证据应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消灭、变更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排除对方权利所依据的事实以及主张妨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很显然应当由提出抗辩主张的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亦是如此,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本案中,双方对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发生争议,原告主张索要欠款,却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欠款事实,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00元,减半收取243.50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

审判长:庞庆祝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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