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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诉肖某、肖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祁某
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肖某
肖某
金文华(湖北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原告:祁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经商。
被告:肖某,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湖北省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祁某诉被告肖某、肖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内,被告肖某、肖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荆州市房屋鉴字(2013)06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随机选定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于原告房屋安全性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26日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市房鉴“司法”(2014)001号》房屋安全鉴定书,之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鹏,人民陪审员赵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肖某、肖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损坏房屋拆除重建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经计算机随机选择确定由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的房屋进行重建及加固维修设计,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5月13日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鄂宏价鉴(2015)第5-1号《房屋损坏重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敏,被告肖某、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毗邻而居,在互不妨碍各自不动产权能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被告新建房屋,因间距太小,基础处理不当,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新建房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诉争房屋曾多次改建,与整体基础存在差异,受外力作用发生结构变形开裂,亦有房屋自身质量因素的影响。处理相邻关系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荆价认鉴字(2013)09号房屋价值鉴证报告,房屋拆除重建价格为405276元,据情确认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肖某赔偿原告祁某房屋损失2431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祁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肖某、肖某负担4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祁某负担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毗邻而居,在互不妨碍各自不动产权能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被告新建房屋,因间距太小,基础处理不当,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新建房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诉争房屋曾多次改建,与整体基础存在差异,受外力作用发生结构变形开裂,亦有房屋自身质量因素的影响。处理相邻关系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荆价认鉴字(2013)09号房屋价值鉴证报告,房屋拆除重建价格为405276元,据情确认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肖某赔偿原告祁某房屋损失2431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祁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肖某、肖某负担4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祁某负担3040元。

审判长:叶凡杰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赵虎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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