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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淑青与开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祁淑青
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开滦总医院
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原告:祁淑青。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开滦总医院。
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57号。
法定代表人:高竞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祁淑青诉被告开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开滦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淑青诉称:原告因甲状腺肿已经有20年,为进一步了解病情,于2012年10月5日到被告医院检查,被检查为甲状腺肿,建议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9日住院治疗,进行彩超等检查后,确定甲状腺肿物为4.1*.3.6CM,被告称原告为甲状腺肿瘤,需要进行手术治疗,于2012年10月11日进行手术,诊断为结节性甲状腺肿手××确诊为甲状腺素低下,需要长期服药、检查治疗。
原告所患××并非是非手术不可的恶性肿瘤,被告为原告进行手术前,未如实告知原告手××可能造成的风险和后果,原告因此未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
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85.63元、交通费3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13000元、住宿费201元、后续治疗费55995元、交通费400元/年。
原告按医嘱,每天需服用补钙药2片,每片为0.9元计算,计1.8元/天,计算25年,每年需要服用碘素片计62.8元/年。
原告现年48周岁,计算至73岁,为25年。
邮寄费25元,合计85616.33元,按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计17123.2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123.26元。
开滦总医院答辩称:一、原告的损害结果主要是原发病所致,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各种因素因为本案原告的原发病是其因果关系的主要原因,所以责任参与度被告认为应该取较低的标准认定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数额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分析说明理由充分,结论明确,本院应予采信。
该鉴定结论为开滦总医院对祁淑青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中操作欠仔细、告知不够充分的过错,被告承担赔偿系数本院认定为15%。
原告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中补钙片及腆素片的诉请,没有在鉴定意见中予以支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等权利。
因原告并未进行伤残评定,对于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要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总医院赔偿原告祁淑青各项经济损失6800.59元(45337.27元×15%);
二、驳回原告祁淑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特快专递费25元,合计825元,由被告开滦总医院负担84元,原告祁淑青自负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分析说明理由充分,结论明确,本院应予采信。
该鉴定结论为开滦总医院对祁淑青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中操作欠仔细、告知不够充分的过错,被告承担赔偿系数本院认定为15%。
原告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中补钙片及腆素片的诉请,没有在鉴定意见中予以支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等权利。
因原告并未进行伤残评定,对于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要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总医院赔偿原告祁淑青各项经济损失6800.59元(45337.27元×15%);
二、驳回原告祁淑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特快专递费25元,合计825元,由被告开滦总医院负担84元,原告祁淑青自负741元。

审判长:杜芳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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