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海龙
陈某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原告祁海龙,职工。
被告陈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云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海龙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海龙、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人保吴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与原告祁海龙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祁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吴某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某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祁海龙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人保吴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主张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被告陈某主张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祁海龙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该公估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2950元以及拆解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和拆解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海龙主张施救费1080元,系为减少和避免更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祁海龙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车辆损失费49165元;2、公估费2950.00元;3、拆解费3000元;4、施救费1080元,共计56195元。
原告的财产共计56195元,由被告人保吴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419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50%,即2709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祁海龙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之日起赔偿原告祁海龙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27097.5元;
三、驳回原告祁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与原告祁海龙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祁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吴某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某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祁海龙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人保吴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主张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被告陈某主张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祁海龙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该公估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2950元以及拆解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和拆解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海龙主张施救费1080元,系为减少和避免更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祁海龙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车辆损失费49165元;2、公估费2950.00元;3、拆解费3000元;4、施救费1080元,共计56195元。
原告的财产共计56195元,由被告人保吴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419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50%,即2709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祁海龙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之日起赔偿原告祁海龙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27097.5元;
三、驳回原告祁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478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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