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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海文与常某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家口市宣化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海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家口市宣化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家口市宣化县,村民。

上诉人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新颖、被上诉人祁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原审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雇佣原告到宣化天洁环保干活,具体工作内容是电焊工,日工资为每天200元,随后被派往唐山瑞丰钢铁公司干活。在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某又安排原告去被告常某某处干活,由被告常某某给原告支付工资。在2015年1月24日下午工作时,被正在卸车的吊车轧伤。后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左腓骨中段骨折,左胸挫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胸第4-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随后又转入宣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曾多次和两被告协商赔偿之事,可被告一直推辞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雇佣原告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259137.1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祁海文为被告刘某在唐山瑞丰钢铁公司提供劳务。2015年1月20日,原告祁海文从被告刘某处得知被告常某某需要提供劳务者,2015年1月21日,原告祁海文为被告常某某在唐山国义特钢厂提供劳务。2015年1月24日下午,原告在吊车处等待装卸货物时,吊车侧翻将原告砸伤。原告祁海文在到被告常某某处提供劳务前,被告刘某称为其支付工资,原因系被告刘某与被告常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为到被告常某某处提供劳务者支付工资系抵顶所欠被告常某某的债务。被告常某某称提供劳务者为自己提供劳务,应自己支付工资。对与原告祁海文一同从被告刘某处得知被告常某某需要提供劳务者,而到唐山国义特钢厂提供劳务的其他提供劳务者的工资,之后均由被告常某某支付。对原告祁海文工作近4天的工资,因事故的发生,至今未收到,被告常某某对此表示同意支付。庭审中,原告祁海文主张与被告刘某、常某某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刘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祁海文到唐山国义特钢厂提供劳务与自己无关。被告常某某认可与原告祁海文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但之后陈述与原告祁海文系承揽关系,原告祁海文与被告刘某系个人劳务关系。
原告祁海文受伤后,到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后到宣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5日,共计4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左腓骨中段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踝挫伤,左胸挫伤,左胸第4-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共计支付医疗费72125.3元。在宣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21日,共计15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左腓骨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5489.2元。
原告祁海文起诉后,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医疗终结期、误工期限、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后,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宣化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误工期限)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4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
另查,原告祁海文生育一女祁晓曦,出生于2015年1月7日。
被告常某某在原告祁海文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71631.5元、专家坐诊费5000元、交通费270元、住宿费400元,给付原告营养费1200元,共计垫付78501.5元,并安排护理人员2人分别护理原告20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祁海文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与原告祁海文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祁海文从被告刘某处得知被告常某某在唐山国义特钢厂需要提供劳务者后,到被告常某某在唐山国义特钢厂提供劳务,被告刘某认为与原告祁海文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常某某在答辩时认可双方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但在庭审过程中,其陈述与原告祁海文系承揽关系,原告祁海文与被告刘某系个人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即原告祁海文提供劳务受伤时是与被告常某某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被告常某某向原告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且限定工作时间和指定工作场所,对于工资虽在原告祁海文到唐山国义特钢厂提供劳务时,被告刘某明确由其支付工资,但因被告刘某与被告常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以尚欠被告常某某的债务为被告常某某的提供劳务者支付工资,故原告祁海文的工资实际由被告常某某支付,据此原告祁海文与被告常某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与被告刘某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常某某主张与原告祁海文系承揽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常某某应与原告祁海文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祁海文与被告常某某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常某某为原告祁海文安排工作时,未对原告采取安全劳动保护措施,且原告未做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祁海文与被告常某某的责任比例应以10%与90%确定。
对原告祁海文请求的各项损失,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可以确定为:医疗费77614.5元、专家坐诊费5000元、救护车费50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10681.67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年÷12个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交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1410.4元(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祁晓曦生活费河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8年×20%÷2人)、餐饮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6306.57元。对原告祁海文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原告祁海文与被告常某某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常某某应对原告祁海文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祁海文各项损失212675.91元。因原告祁海文在住院治疗时,被告常某某安排护理人员护理其20天,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视为被告常某某已垫付,即被告常某某实际先行垫付原告祁海文各项费用80501.5元,对于被告常某某已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即被告常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祁海文各项损失132174.41元。
对原告祁海文在庭审中提出其到唐山国义特钢厂提供劳务4天未收到劳动报酬,对此被告常某某表示同意给付,但支付劳动报酬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祁海文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不做处理。遂判决: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海文医疗费、专家坐诊费、救护车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餐饮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675.91元,扣除被告常某某已垫付的各项费用80501.5元,被告常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祁海文各项损失132174.41元;二、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祁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上诉人祁海文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与被上诉人祁海文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镇,消费主要用于城镇的实际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数额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409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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