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海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原告祁海山与被告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海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彬、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灵寿县西关村作建筑零工、于2015年24月份在石家庄市新华路体育运动学校作建筑零工,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之后被告仍拖延不予支付,原告只得起诉到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2月3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西关做建筑临工,欠原告工资款;
2、2016年2月2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石家庄市新华路体育运动学校做建筑临工,欠原告工资款12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在石家庄市新华路体育运动学校做建筑临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3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工资款123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的西关工资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祁海山工资款12300元;
二、驳回原告祁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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