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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霸州市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恒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2498545B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旭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广有,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凯顺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63682153G法定代表人:王建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爱军,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立平,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卢伟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建费用6624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第三人卢伟忠经人介绍承建了项目总承包为被告广某公司、开发商为京华公司的霸州市胜芳镇凤凰城小区二期15#、18#、19#楼主体及相应的地下车库部分工程。随后,第三人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2011年6月25日,被告广某公司与第三人卢伟忠协商达成了“内部退场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于2011年6月底清理施工现场并退出涉案工程建设,转由他人继续施工。广某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前付清第三人卢伟忠人工费,在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第三人的剩余其他款项。与此同时,第三人与二被告及监理单位对2011年6月17日欠第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确认材料,确认第三人实际工程总造价为25657068.93元,及临建费用662400元。经过核算,第三人卢伟忠实际收到工程款及施工过程中被告广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3050990元,被告尚欠第三人3268478.93元。2012年9月28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祁某某。2012年11月10日,第三人给二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附有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也亦进行了签收。因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被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廊坊市中级人法院作出了(2013)廊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268478.93元及利息。该判决作出后,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冀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诉求的临建费662400元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临建费用未予结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临建费用确未结算,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法律效力应当得到确认。现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中的临建费用数额,且被告广某公司未支付。故请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临建费用662400元及逾期利息。因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广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当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我方认为原告起诉,原告方应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京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卢伟忠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廊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求的临建费用1440000元,其中46%的投入费用即662400元属于第三人卢伟忠所投入的费用,同时该判决还证实了原告祁某某与第三人卢伟忠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广某公司、京华公司与本案案涉工程以及第三人卢伟忠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民一中字第10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廊坊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临建费用没有支持。所以现在我们有新的证据证实临建费未予结算。3、2011年6月22日京华凤凰城二期二区工程结算文件一份,由建设单位京华公司,施工单位广某公司共同确认的结算总价为30929975.77元,其中包含临建费用1440000元。4、编制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6月17日止,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5657068.93元,在总结算汇总表中共有9项没有包含临建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也并未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是高院2015年12月14日做出的,我们据此收到的时间,按照该日期计算,我们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广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未生效判决,因为高院对本判决撤销了,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广某公司胜芳凤凰城项目部的印章,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当中,高院判决书明确说明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必须拿出新证据来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京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上述判决均已确认京华公司已向总承包方广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含临建设施费),生效判决并未要求京华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京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证据3、4,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可以向京华公司主张任何的具体权利,京华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卢伟忠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京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月7日广某公司胜芳凤凰城项目部出具的一份文件。证明广某公司确认我公司已经向其整体结算完毕。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2年9月28日第三人卢伟忠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祁某某,这恰恰可以证明我公司与广某公司结算在前,第三人卢伟忠债权转让在后,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做出的(2015)冀民一中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正如原告所述,河北省高院与廊坊市中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是一致的,那么高院与中院共同确认的事实至少有以下几点:1、京华公司与广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京华公司对卢伟忠不在欠付工程款(含临建设施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京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我方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广某公司质证意见为:高院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可京华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含临建费1440000元)支付给被告广某公司。第三人卢伟忠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广某公司、第三人卢伟忠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加盖广某公司胜芳凤凰城项目部椭圆印章,并未加盖公章且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该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京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第三人卢伟忠经张建明介绍承建了由京华公司开发的广某公司总承包的霸州市胜芳镇凤凰城小区二期15#、18#、19#楼主体及相应的地下车库部分工程。截止到2011年6月17日经第三人卢伟忠与二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第三人卢伟忠已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25657068.93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广某公司与第三人卢伟忠协商达成了“内部退场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于2011年6月底清理施工现场并退出涉案工程建设,转由他人继续施工。广某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前付清第三人卢伟忠人工费,在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第三人的剩余其他款项。经过核算,第三人卢伟忠实际收到工程款及施工过程中被告广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3050990元。2012年9月28日,第三人卢伟忠将上述未给付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祁某某。因被告广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被告广某公司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廊坊市中级人法院作出了(2013)廊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268478.93元及利息。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广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冀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诉求的临建费662400元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临建费用未予结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临建费用确未结算,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霸州市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第三人卢伟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茹彦、被告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旭东、王广有、被告京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卢伟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诉求的临建费662400元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临建费用未予结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有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临建费用确未结算,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临建费用6624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4元减半收取5212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德胜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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