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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褚某1等与熊某某、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褚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褚新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住云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国平,男,云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某某城关珍珠坡29号。统一社会信誉代码91420923732736494J。
法定代表人李华波,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辉,男,业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九云,女,安全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社会统一信誉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法定代表人陶俊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祁某某、褚某1、褚新发、程玉华诉被告熊某某、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褚某1、褚新发、程玉华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平、被告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辉、黄九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褚某1、褚新发、程玉华诉称:2017年4月2日14时21分,褚某2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东塔村后门湾路段时,熊某某驾驶鄂K×××××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发生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褚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定{2017}第04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2、熊某某均违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查,熊某某驾驶的鄂K×××××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IAxxxx。综上,被告熊某某违章驾驶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云梦永泰公司是车辆所有权人及雇主,应与熊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熊某某、被告永泰客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42149.7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并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支付保险金;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款中优先支付;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祁某某、褚某1、褚新发、程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2017年4月2日14时21分熊某某驾K42006客车与褚某2驾的鄂A×××××轿车相撞致褚某2死亡;②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③鄂K×××××车主为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④鄂K×××××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证据二、火化证明。证明褚某2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褚某2夫妻在应城市一品茗香阁茶庄从事经营。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褚某2自2011年至今居住、经营、生活在应城市金港小区。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褚某2夫妻自2011年起至今租房居住,经营在金港一品小区。
证据六、熊某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证。证明①熊某某的个人信息是本案的适格主体;②车辆属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证明①鄂K×××××车投保交强险;②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③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证据八、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①原告的个人信息是本案的适格主体;②证明原告与褚某2之间的关系。
证据九、企业信息。证明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十、企业信息。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十一、损失价格评估报告。
被告熊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原告诉求过高,在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后我对剩余部分承担。
被告熊某某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原告方诉求赔偿的部分过高,我公司以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
被告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客车经营合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辩称:1表示对原告的同情;2、对本案的事实以交警认定为准;3在被保险人熊某某提供了有效的证件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诉求过高,具体数额在举证中说明;5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条款解释。证明与汽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25条条款解释,车辆定损应有保险公司参与,不能单方自行找公司定损。
经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对原告祁某某、褚某1、褚新发、程玉华提交的证据二、六、七、八、九、十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过错原因分析有异议,请求法庭调查案卷;对证据三、四、五,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看出是否从事个体经营。开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对证据十一,1、来源属于单方申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有关车辆的资料都是委托方提供,损失程度真实性有异议。2、车辆是否是以全损价格索赔,有异议。3、车辆赔偿后应归于保险公司。4、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书面申请为准。被告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祁某某、褚某1、褚新发、程玉华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熊某某对原告祁某某、褚某1、褚新发、程玉华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八、九、十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相对方未出庭作证,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褚某2居住在城镇且从事个体经营;对证据十一,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祁某某、褚某1、褚新发、程玉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这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汽车公司进行的约定,对第三方也就是原告不存在约束力。被告熊某某、被告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均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祁某某、褚某1、褚新发、程玉华,被告熊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均对被告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出自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来源合法,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过错原因分析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来源真实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祁某某与死者褚某2在应城市经营居住的生活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来源合法有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保险条款的解释,本院不做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4时21分,褚某2醉酒后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东塔村后门湾路段时,熊某某驾驶鄂K×××××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张石清、黎斌、夏欢、邱六山、黄望英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车辆在会车时均驶入对向车道内,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褚某2当场死亡、熊某某、张石清、黎斌、夏欢、邱六山、黄望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与褚某2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石清、黎斌、夏欢、邱六山、黄望英无责任。被告熊某某驾驶的鄂K×××××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
另查明,褚某2出生于1975年10月16日,户籍为农业户口,死亡时年龄42岁。原告祁某某系死者褚某2之妻,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褚某1,现17周岁。原告褚新发系死者褚某2之父,原告程玉华系死者褚某2之母,户籍均为农业户口,年龄分别为67周岁、68周岁,无生活来源靠子女赡养,其育有子女3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2与被告熊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熊某某与褚某2按同等责任50%:50%的比例分担,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1、死亡赔偿金。褚某2虽属农业户口,但于2011年随其爱人祁某某承租位于应城市金港一品小区97#的门店经营应城市一品茗茶阁茶庄店铺生意,且依此门店经营为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0年,褚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
2、丧葬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计算六个月,褚某2的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元/年÷12月×6月)。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褚新发、程玉华为褚某2的父母,属农业户口,育有子女3人,现分别为67周岁、68周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0938元计算,褚某2父亲褚新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398元(10938元/年×13年÷3人),褚某2母亲程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752元(10938元/年×12年÷3人)。原告褚某1为褚某2之子,属农业户口,现17周岁且就读于应城市第二高级中学,随父母一起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004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20元(20040元/年×1年÷2人)。
4、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车辆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标的物鄂A×××××大众途观SVW6451TED小型轿车为全损,在事故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4859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车辆鄂A×××××的残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赔付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所有。
上述依法认定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1318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2000元,剩余801187.5元,根据责任划分的50%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00593.75元,共计人民币512593.75元。褚某2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400593.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祁某某、褚某1、褚新发、程玉华赔付人民币11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祁某某、褚某1、褚新发、程玉华赔付人民币400593.75元,共计人民币512593.75元。
驳回原告祁某某、褚某1、褚新发、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清后牌号为鄂A×××××大众途观小型轿车的残质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所有。
本案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熊某某、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650元,由原告祁某某、褚某1、褚新发、程玉华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定
审判员 王毅群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 李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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