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与苑东街交口西西行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小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彬,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静,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8694.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灵寿县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4.95平方米,总价款为383621元,购房方式为按揭购房。被告方应于2015年6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如逾期交房,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期交付房屋,而是逾期于2017年7月17日交付房屋,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违约事实认可,对违约金额不认可,我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张贴告知书,通知各购房户于2017年6月15日收房,原告延迟收房是自己的原因,该时间不应计算在我公司逾期交房时间内。故我公司实际违约天数为715天,违约金额应为总房款乘以万分之一乘以715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灵寿县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4.95平方米,总价款为383621元,购房方式为按揭购房。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价款。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如逾期交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交房时间有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17日的物业费收据及业主临时公约予以证实。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众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彬、郑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河北众诚公司虽对交房时间不认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方并未按照约定通知原告方,而只是于2017年6月10日在小区张贴了房屋交接告知书,其不能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6月10日接到交房通知,故被告所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河北众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条款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共计748天,故违约金额计算为:28694.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869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计259元,由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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