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某
熊细平
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细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明堂后路5号。
主要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鄂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细平、被告长江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无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号牌,属财产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原告在财产合同的免责条款部分已签字,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说明及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无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号牌,属财产保险合同的免赔范围,原告在财产合同的免责条款部分已签字,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说明及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春燕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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