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某
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郭大海
王某某
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李静
原告:祁某某,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祁晓臣父亲。
原告:孙某某,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祁晓臣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大海,男,河北省承德县人,住承德县。
被告:王某某,男,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
代表人:车文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祁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郭大海、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孙某某及原告祁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人保隆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郭大海、被告人保隆化支公司的代表人车文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祁晓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大海驾驶的冀HM63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相撞,造成祁晓臣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晓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大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大海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的,应由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大海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HM63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隆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保隆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隆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90%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孙某某因祁晓臣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孙某某因祁晓臣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70986.00元的50%的90%即76943.70元;
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祁某某、孙某某因祁晓臣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70986.00元的50%的10%即8549.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四、驳回原告祁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2.00元,保全费1930.00元,合计4702.00元,由原告祁某某、孙某某负担85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8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祁晓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大海驾驶的冀HM63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相撞,造成祁晓臣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晓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大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大海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的,应由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大海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HM63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隆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保隆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隆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90%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孙某某因祁晓臣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孙某某因祁晓臣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70986.00元的50%的90%即76943.70元;
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祁某某、孙某某因祁晓臣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70986.00元的50%的10%即8549.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四、驳回原告祁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2.00元,保全费1930.00元,合计4702.00元,由原告祁某某、孙某某负担85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845.00元。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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