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武钢实业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斯梦,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晋煤集团退休职工,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告:祁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武钢炼钢总厂第三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武钢炼钢总厂第三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祁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武钢建设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祁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实业公司硅钢机电总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杨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祁某1与被告祁某2、祁某3、祁某某、祁某4、祁某5、杨某1、杨某2、杨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祝、被告祁某某暨祁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4、杨某2、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2、祁某5、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祁庆祥的遗产(位于武汉市青山区8街坊63门1号的房屋,面积:62.82平方米,价值约70万元)由原告一人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祁庆祥于2010年9月8日去世。原告和被告祁某4是祁庆祥的女儿,被告祁某2、祁某3、祁某某是祁庆祥的儿子,被告祁某5是祁庆祥的孙子。祁某5的父亲祁亚东是祁庆祥的儿子,先于祁庆祥去世。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是祁庆祥的再婚妻子张伏莲与前夫所生子女。被继承人祁庆祥去世时留下遗产为:位于武汉市青山区8街坊63门1号的房屋(面积:62.82平方米)。被继承人祁庆祥曾于2007年4月4日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声明将该房屋留给原告一人继承。因原、被告对该房屋的继承有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祁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祁某3书面辩称,被继承人祁庆祥的遗产,不管其他人如何分配,被告祁某3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应有的份额。
被告祁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应有的权益。
被告祁某4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应有的权益。
被告祁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1庭后辩称,对张伏莲的遗嘱无异议。
被告杨某2辩称,诉争房屋是祁庆祥与张伏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有一半的产权应归张伏莲所有,被告杨某2应依法继承相应的份额。
被告杨某3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享有该有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祁庆祥与张伏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祁庆祥与前妻育有六子女,分别为祁某2、祁某3、祁某某、祁亚东、祁某4、祁某1。其中祁亚东因病先于祁庆祥去世,祁亚东育有一子,即被告祁某5。张伏莲与前夫育有三子女,分别为杨某1、杨某2、杨某3。祁庆祥于2010年9月8日因病去世,张伏莲于2007年12月7日因病去世。
2.祁庆祥与张伏莲婚后由单位分得位于武汉市青山区8街坊63门1号的房屋一套,并先后分两次购买了该房屋的完全产权,于2001年办理了该房屋的两证。祁庆祥于2007年4月4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座落在武汉市青山区8街63门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权证青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青国用(改2006)第7228号,房屋建筑面积62.28平方米,混合结构]的所有权人之一,该房屋系我和我的妻子张伏莲共同所有,未曾分割。我立本遗嘱,对该房屋作如下处分: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属我所有的部分由我的女儿祁某1(公民身份证号码:)一人继承,且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人无涉”。张伏莲于2007年8月31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张伏莲现将与祁庆祥共同拥有的青山区八街坊63门1号,地号E-03-14-006-4-63-101的共有房产,属于本人张伏莲名下的部分,留给我女儿杨某2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应否按照祁庆祥与张伏莲的遗嘱进行分割?
诉争房屋系祁庆祥与张伏莲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祁庆祥与张伏莲生前均各立有遗嘱一份,对其各自名下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处理。祁庆祥的遗嘱系公证遗嘱,遗嘱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该遗嘱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张伏莲的遗嘱系由其本人口述,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一人代书,注明了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张伏莲因不会写字而以捺印的形式代替遗嘱签名,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亦依法予以认定。故诉争房屋应按照祁庆祥及张伏莲的遗嘱继承,即由原告祁某1及被告杨某2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武汉市青山区8街坊63门1号房屋由原告祁某1与被告杨某2各继承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祁某1与被告杨某2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倩倩
人民陪审员 周媛
人民陪审员 倪萍
书记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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