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某
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苏某某
苏某甲
原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苏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苏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欢、张爱君,被告苏某某、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没有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分家契约中约定,二被告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过节费30元整,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按分家契约约定计算,二被告欠付原告过节费期间为1987年至2014年,共计28年,二被告各欠付原告过节费840元。现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其子女已承担了原告的米、麦、豆、油、粉条、蜂窝煤等日常生活品以及医疗费、水电费等日常支出,其生活水平已远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其再要求二被告增加生活费、过节费,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及以后的过节费仍按分家契约的约定履行。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某、苏某甲各给付原告祁某某1987年至2014年的过节费840元;
二、原告祁某某2015年及以后的过节费仍按分家契约的约定执行即被告苏某某、苏某甲每人每年于农历十一月底前给付原告祁某某过节费30元;
三、驳回原告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苏某某、苏某甲各负担1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没有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分家契约中约定,二被告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过节费30元整,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按分家契约约定计算,二被告欠付原告过节费期间为1987年至2014年,共计28年,二被告各欠付原告过节费840元。现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其子女已承担了原告的米、麦、豆、油、粉条、蜂窝煤等日常生活品以及医疗费、水电费等日常支出,其生活水平已远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其再要求二被告增加生活费、过节费,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及以后的过节费仍按分家契约的约定履行。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某、苏某甲各给付原告祁某某1987年至2014年的过节费840元;
二、原告祁某某2015年及以后的过节费仍按分家契约的约定执行即被告苏某某、苏某甲每人每年于农历十一月底前给付原告祁某某过节费30元;
三、驳回原告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苏某某、苏某甲各负担1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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