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我处先后借款共计480000元。2017年7月23日,被告向我方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张,约定其于2017年7月31日前偿还我方借款480000元。后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告刘某某未依约偿还债务,后被告刘某某从我方处又借款30000元,因我方多次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债务未果,产生了10000元的经济成本,共计40000元,上述合计为520000元。2017年9月10日,我方找到被告刘某某,要求其偿还债务,被告李某声称其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自愿替其偿还债务,并向我方出示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并自愿重新向我方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记载的借款本金为520000元。后二被告到龙氏金融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抵押贷款,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征信不良,无法办理抵押贷款。后我方多次主张二被告偿还贷款,二被告拒绝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某某辩称,记载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的《借条》系我方出具的。因孙晓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我与孙晓亮关系不错,当时向原告主张,等我有钱了就代孙晓亮偿还原告120000元的债务,另外我方未再次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0000元,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0000元经济损失,故我方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10000元。另,在原告欠款前我们也正在办理贷款,后去龙氏金融有限公司办理贷款的主要目的是偿还李某的借款,如果能办理下来,也可偿还原告的部分欠款。被告李某辩称,自2017年8月份起,我与刘某某系同居关系。记载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的《借条》系我方出具的,我知道刘某某欠原告钱,原告把刘某某带到楼下,因我和刘某某受胁迫,故我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收条》。后刘某某告诉我,其在2017年7月份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不可能要两次钱,故我方后来没有报警。另,我方办理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我个人家庭的债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通过其朋友李某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后于2017年7月23日向案外人左某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条》主要内容记载为:“立借条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7年7月23日向左某借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我保证将上述借款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左某”,上述借款本金实际系从原告处出借,债权人系原告祁某某,被告刘某某亦予以认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8月31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9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刘某某要求其偿还债务,刘某某主张暂时无能力偿还,李某主张其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意在一个星期内代刘某某偿还该笔债务,并与李某从李某家中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户口本、身份证向原告予以出示。后被告李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中主要内容记载为:“立借条人:李某,于2017年9月10日向祁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我保证将上述借款于2017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祁某某”。后二被告先后到李某朋友处、龙氏金融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抵押贷款,因被告刘某某个人征信存在不良记录无法办理抵押贷款。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涉案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各两份,被告李某出具手机视频资料、录音资料,证人李某、左某当庭出具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以及证人当庭出具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当庭认可其出具的《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故记载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的《借条》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的义务。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条》中亦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李某于2017年9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52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债务实际未发生,但被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主张其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意代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实施向原告出示房屋产权证书、户口本、身份证以及后续申请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等行为,综合可以证明被告李某同意为被告刘某某就实际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应为连带保证人。因涉案债务实际发生在二被告婚前,应系被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涉案借款本金中不应包括其替案外人孙晓亮偿还的债务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自认的《借条》真实性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某提出的其系受原告胁迫才出具《借条》、《收条》,结合证人出具的当庭证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祁某某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共计762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负担5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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