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祁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海鼎阔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住湟中区多巴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祁某驾驶青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湟中区多巴镇沙窝小区外道路时,与小区保安发生口角后被村民举报其酒后驾驶。2020年10月19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583)号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检材201654-1(标示为“祁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与简要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祁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祁某系口头传唤到案;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抽取祁某血样的时间地点、消毒液名称等情况;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祁某取得C1驾驶证及涉案车辆青A*****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2.被告人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20年9月25日饮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沙窝小区北方门与保安发生争执后被交警查获的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常某证实被告人案发当日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萍
检察官助理:李霞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附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