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
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杨金丽(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董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薛旭辉
原告祁某。
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杨金丽,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董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
委托代理人:薛旭辉,公司职员。
原告祁某诉被告董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景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杰、被告董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9217.93元、误工费8916.7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70元、交通费3140元、××赔偿金83686.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8491.03元。
要求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要求董建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已经给付1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按照法律规定,核对被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无异议,且无酒驾等免赔情形,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
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
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诊断证明3-9项,伤者有高血压、肺功能不全等,这部分治疗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本司认可予以剔除后的医疗费。
由于原告已经64岁高龄,超过60岁,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不予承担。
我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护理费无异议。
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司在医疗费项10000元内予以承担。
交通费我方只认可住院出院两次的费用,具体金额请法院酌情认定。
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
对于××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财产损失没有票据,不予承担。
精神损失费无异议。
被告董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15000元。
原告辩称,对被告董某垫付了15000元予以认可。
对我方主张的误工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原告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及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该予以赔付。
二次手术费因为鉴定报告已经对该数额做出鉴定,且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有证据的可以在起诉时一并主张,所以对该部分费用我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赔偿金,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
对于财产损失我方虽然没有票据,但是系实际发生的,衣物均被毁损,应当由被告董某进行赔偿。
交通费是我方因就医和转院实际发生的,应当由被告全额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3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董某赔偿原告1858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3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董某赔偿原告1858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审判长:于景艳
书记员:史海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