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辉、张亚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李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彦德所得征地补偿款,支付原告该款项214175.3元;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彦德生前所有的位于沧州市××区××村平房三间,价值约150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彦德生前所有的位于沧州市××区××耕地0.8亩。4、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沧州市××官屯村的门市一处为原告个人财产,价值193920元。5、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彦德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被继承人李彦德儿子,现被继承人李彦德已于2016年5月去世,李彦德生前所有的4.132亩被征收,得征地补偿款共计642526元,按照继承份额,该部分款项原告分得214175.3元;原告与李彦德所居住的位于沧州市××区××村平房三间,原告享有其中22.22%的份额,李彦德去世时尚留有位于沧州市××区××耕地0.8亩,原告享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另原告购买的位于沧州市××官屯村的门市一处为原告个人财产,与李彦德无关,不属于遗产范围。现原、被告对以上财产的分割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1、李某2辩称,1、原告所诉李彦德所得征地补偿款并非是李彦德个人所得,而是以李彦德为家庭户的所有承包地的承包补偿款项,属于李彦德婚前财产部分,其余部分属于李彦德、张义秀、李某1、李某2四人共有,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不属于遗产范畴。2、原告所诉的平房三间系李彦德与前妻张义秀及其子女李某1、李某2的家庭财产并非是李彦德的个人财产,此平房也并非属于遗产范畴。3、原告所诉耕地0.8亩性质并非耕地,虽然现在占用,但是并没有承包权,且占用的性质为坟地,不属于遗产范围。4、原告所诉的吴官屯村门市并非一处而是两处,是属于李彦德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当中属于李彦德部分应该依法予以按照遗产分割。5、原告所诉的遗产范畴并没有包括李彦德在住院期间所花费医药费之后所报销的大病保险款项20890元及李彦德退养老保险金4500元,村集体发放的提留款2000元,以上款项均在李彦德死亡之后由原告领取。以上款项应属于遗产范畴依法应予以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系被继承人李彦德的妻子,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被告李某1、李某2系被继承人李彦德与前妻张义秀的儿子,李彦德的前妻张义秀已经去世。被继承人李彦德于2016年5月去世。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彦德的遗产,因与二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原告祁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张亚兰,被告李某1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彦德生前未留有遗嘱,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李彦德的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即祁某、李某1、李某2,三人对于李彦德的遗产应按照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继承。关于李彦德的遗产范围,确定如下:原告主张李彦德的遗产包括征地补偿款642526元,要求依法分割。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吴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李彦德分地人口为4口人,即李彦德、张义秀、李某1、李某2四人,因此征地补偿款应属于该四人共有,但李彦德的前妻张义秀先于李彦德去世,张义秀拥有的部分应当发生继承,因此该征地补偿款应由李彦德、李某1、李某2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对于该征地补偿款的总数额,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吴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为642526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补偿款属于李彦德遗产的部分为其中三分之一即214175.33元,由本案原、被告每人继承三分之一即71391.78元。因此对于征地补偿款642526元,应由原告分得71391.78元,二被告分得571134.22元。原告主张李彦德的遗产包括位于沧州市××区××村平房三间,并提交宅基证予以证明。该平房修建时,二被告尚年幼,三间平房应属于李彦德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彦德的前妻去世时,应发生一次继承,李彦德占有的份额为三分之二,该部分份额在李彦德去世时成为李彦德的遗产。关于三间平房的价值,二被告认可为11万元-12万元左右,原告在庭审后表示对该房屋价值予以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三间平房价值为115000元。李彦德所占的份额为76666.67元。该房屋应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5555.56元。原告主张李彦德的遗产包括位于沧州市××区××耕地0.8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沧州市××区××村的门市两套,原告主张为婚前个人财产,二被告主张为原告与李彦德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李彦德签字的两份证明显示,李彦德认可本案涉及的两套门市为祁某婚前财产,与李彦德无关。被告虽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两套门市不属于李彦德的遗产范畴。关于原告主张的部分家电,因原、被告双方对家电是否属于遗产以及目前在何处意见不一,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李彦德的遗产还包括报销的大病保险款20890元、退还的养老保险金4500元、村集体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提留)每人2000元,并提交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吴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领取。其中村集体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提留)每人2000元李彦德应占有其中三分之一,即666.67元,因此上述款项共计26056.67元,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每人分得8685.56元。因上述款项由原告领取,原告应给付二被告共计17371.12元。综上,对于征地补偿款642526元,应由原告祁某分得71391.78元,被告李某1、李某2分得571134.22元。位于沧州市××区××村平房三间归被告李某1、李某2所有,被告李某1、李某2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5555.56元。原告祁某应给付被告李某1、李某2被继承人李彦德的大病保险款、退还的养老保险金以及村集体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提留)共计1737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征地补偿款642526元,由原告祁某分得71391.78元,被告李某1、李某2分得571134.22元;二、坐落于沧州市新华区吴官屯村平房三间(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7-107-659)归被告李某1、李某2所有,被告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某房屋折价款25555.56元;三、原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1、李某217371.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28元、保全费1495元,由原告祁某、被告李某1、李某2三人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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