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鹏,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与被告芦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正民城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芦某某与祁香锁于1986年10月17日同居生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女儿祁慧卿,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儿祁慧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儿祁俣菡。2011年8月29日祁香锁与芦某某补办结婚登记。祁香锁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正月去世。祁香锁于2003年6月26日在正定县巧女村东口开办河北冀香源植物油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后更名为河北冀香源饲料油脂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被正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月1日祁香锁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06年壹月壹日祁某投资河北冀香源植物油有限公司本金(327000元)大写叁拾贰万柒仟元,股权有祁香锁收购未付本金至今利息(105450元)大写拾万伍仟肆佰伍拾元,合计(430000元)大写肆拾叁万元整。从即日起本金不在计利息有河北冀香源植物油有限公司偿还,如果公司不能偿还清,有祁香锁个人偿还。该借据加盖河北冀香源植物油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祁香锁的签名,2012年7月26日祁香锁在该借据上书写:2012.7.26日支取陆万元下欠叁拾柒万元正。
祁香锁生前在正定县南楼乡丁旺村村南经营的河北冀香源植物油有限公司建厂房两处,南北两个院,祁香锁还曾在正行公路巧女路口路南建二层楼房,房屋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祁香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祁香锁的父亲祁六、祁香锁的女儿祁慧卿、祁慧茹、祁俣菡四人均表示既不继承祁香锁的遗产也不承担祁香锁的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2011年8月29日祁香锁与被告芦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故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自1988年11月6日至祁香锁2014年正月去世为止。被告芦某某不能证明河北冀香源植物油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祁香锁自己的财产,且祁香锁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也载明:如果公司不能偿还清,有祁香锁个人偿还,故该公司的财产属于与祁香锁个人财产的混同。原告所持有的2010年1月1日祁香锁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所载明的债务37万元属于祁香锁与河北冀香源植物油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被告作为祁香锁的法定继承人没有放弃对祁香锁遗产的继承,故被告应当对祁香锁生前债务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继承祁香锁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37万元债务的清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玉光 代理审判员 魏春霞 人民陪审员 周成林
书记员:刘雪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