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有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泰,
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耀荣,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少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耀荣,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地址: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4号楼,企业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该公司职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天骄南路*号X号楼X单元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祁翠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祁有祥诉被告李春艳、叶少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祁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祁有祥的委托代理人阿拉泰,被告李春艳、叶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武耀荣、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第三人祈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906.73元(残疾赔偿金:32975×14年×10%=46165、医疗费13449.73、误工费106×565天=59890、护理费106×17天=180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1700、营养费17天×100=1700、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交通费1000、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的诉讼权利;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不要求第三人祁翠兰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祈翠兰驾驶的×××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巴什新区朝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街与民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民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春艳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后,×××号车又与沿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麻浩驾驶的×××号巡洋舰霸道牌越野车侧面相撞,造成×××号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受伤。2016年2月4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新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叶少华(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对×××号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叶少华应当同被告李春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春艳、叶少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仅承担赔偿范围内次要责任的部分。误工费、鉴定费没有依据,原告已处于退休年龄,领取国家社保,不存在误工,至于鉴定费,被告在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时,已支付了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并没有通知被告,原告在鉴定中存在过错。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都包含在强险赔偿费用中的医疗项下,三者相加超出了强险赔偿范围况且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特别医嘱,不需要营养费。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祈翠兰辩称,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祈翠兰驾驶的×××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巴什新区朝阳街与民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民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春艳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后,×××号车又与沿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麻浩驾驶的×××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号乘车人祁有祥、郭在女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新区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一、祁翠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春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麻浩、祁有祥、郭在女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叶少华是×××号的车辆所有权人,该事故车辆未投交强险。麻浩驾驶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事故后原告在
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
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多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致本次事故发生,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李春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其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的各项损失;被告叶少华因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未对车辆投交强险,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春艳、被告叶少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春艳按照30%向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3449.73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7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及《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100元/天=1700元。原告出生日期为1949年6月20日,定残之日为2016年5月18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及《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2975元×13年×10%=42867.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失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及《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护理费106元/天×17天=1802元。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地区和其居住地点之间的距离、就医次数以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就医地之间的距离,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出院记录上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具体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不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轮椅2400元收据上的交款人不是原告,且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主张。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系其立案前自行鉴定其伤残所支出的费用,而本案立案后本院又组织双方进行了鉴定且采信了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被告叶少华、李春艳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春艳、被告叶少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867.5元-11000元=318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80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李春艳赔偿原告医疗费(13449.73-10000-1000)×30%=735元、营养费1700元×3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0%=5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原告付清;
二、被告叶少华、被告李春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8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802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47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原告付清;
三、被告李春艳赔偿原告医疗费735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原告付清;
四、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原告负担495、由被告李春艳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长 刘媛
书记员: 韩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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