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
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北海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58159R。
法定代表人:刘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
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开发区,。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
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王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被告
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被告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欠款本金34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4388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及2017年2月28日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中联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年息为15%。被告刘某某作为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被告王少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字。原告于当日给被告的指定账户刘某某打款200万元整。2013年12月25日,被告新中联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现金5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6‰。被告刘某某作为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被告王少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字。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借款协议一被告已给付的本金108万元,尚欠342万元本金及利息4388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与给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均协商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中联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王少华辩称,担保期限已经超过六个月。合同250万虽然签了,但事实不一定存在,没有转账,没有生效。我方已经协同原告查封被告新中联公司的财产,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李娇虽称代其参与诉讼,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由刘某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故李娇发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新中联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新中联公司借祁某某200万元,年息15%。如甲方需用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利息按季度结算。该协议出借人处由刘培忠代原告签字,借款人处由被告刘某某签字,并由被告新中联公司盖章,担保人处由被告王少华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委托
沧州市瓦哈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汇款200万元,被告新中联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
沧州市瓦哈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汇款300万元,后被告偿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和刘培忠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新中联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于2014年10月1日补签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新中联公司借祁某某250万元,月息16‰。如甲方需用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利息按月结算。该协议出借人处由刘培忠代原告签字,借款人处由被告刘某某签字,并由被告新中联公司盖章,担保人处由被告王少华签字。同日,被告新中联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偿还本金108万元,尚余本金342万元未偿还,截至2016年6月的利息已还清,双方口头约定自2016年7月起年息降为12%。
另查明,案外人刘培忠到庭接受询问称,其为原告公司雇佣的员工,两份借款协议虽由其代原告签字,但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案外人
沧州市瓦哈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委托其向被告刘某某汇款500万元,该款项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新中联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董事职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各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各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3、被告新中联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收据;4、
沧州市瓦哈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汇款的电汇凭证(回单)两张;5、被告还款的银行卡查询记录;6、刘培忠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7、
沧州市瓦哈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8、被告新中联公司工商登记查询;9、各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两份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处虽由原告及案外人刘培忠二人签字,且原告签字系由刘培忠代签,但刘培忠称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其仅为代理人负责签订协议及催收借款。实际汇款人沧州瓦哈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亦向本院出具证明称,被告所借款项为原告个人所有,其仅代原告汇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对原告为本案实际出借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在合同订立时,两份借款协议中列明的借款人为被告新中联公司,协议约定被告新中联公司借原告款项,最后落款时被告新中联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刘某某亦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并未注明其为被告新中联公司的代理人。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为实际收款人,亦负责偿还了部分借款。综上,被告刘某某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新中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少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份借款协议中签字,故应认定保证合同生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应认定被告王少华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少华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约定“如原告需用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需要给予一个月宽限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保证期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一个月后起开始计算,故对被告王少华主张保证期间已届满,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中联公司、刘某某追偿。被告方共借本金450万元,已偿还108万元,故仍应偿还本金342万元。截至2016年6月的利息被告已还清,双方口头约定自2016年7月起年息降为12%,故利息应按照本金342万元和年利息12%,自2016年7月开始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342万元和年利率12%,自2016年7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少华对被告
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
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王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文乐
书记员: 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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