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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与郁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琼,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祁某与被告郁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两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并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某、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给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7年1月1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保证同年7月底前归还。原告碍于情面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郁某某,两被告出具了借条。然借期届满,两被告迟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几经催讨未果,与被告失去联系,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郁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郁某某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祁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7年7月底之前全部归还”,两被告均在“今借人”落款处签名。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借条约定的借期届满,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某归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郁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某给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郁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春林

书记员:杨艺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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