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郝运谦,系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五马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恩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光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吉波,系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崇礼县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刘光光、河北五马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马山公司)、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祁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海军的起诉;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于2018年7月1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又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运谦、被告刘光光委托代理人李吉波、被告五马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河北五马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40万元,被告刘光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光光以被告五马山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建设酒店工程用款等理由,数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540万元,由李海军担保。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五马山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对,在该合同出借人处签写的刘光光的名字及身份证号,合同签字处同样是刘光光的名字、身份证号及手印,虽然我公司在后面加盖了公章,但不符合单位借款签合同的形式,如为单位借款,借款人处应写单位的名字,公章处应盖公章,无需代理人签字按印及写身份证号。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2013年3月15日,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增加及变更诉讼申请书时间2015年8月14日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向我公司出借款项,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光光辩称,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该合同没有出借人签名,被告刘光光也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被告刘光光没有收到过原告所出借的任何款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从上述时间来看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光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五马山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成立,被告刘光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2012年8月19日,被告五马山公司与河北九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尊公司)签订《项目委托协议书》,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甲方五马山公司委托乙方九尊公司负责五马山假日酒店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共同遵照执行。原告系九尊公司股东,且与九尊公司另一股东邓奇愚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承诺书》两份,2012年5月2日承诺书载明:“今借款方刘光光向贷款方祁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两个月后借款到期,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则以赞皇县城东五马山假日酒店项目的全部整体权益做为抵押,偿还贷款方。借款方刘光光(并加盖五马山公司公章)、担保人李海军、贷款方祁某某”;2013年7月26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河北五马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光承诺事项:因刘光光代表承诺人向祁某某借款本金共计1620万元,逾期无法偿还,经承诺人股东会议研究决定,以承诺人全部资产、在建项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祁某某,用于折抵对祁某某的欠款,并协助办理产权。使用权转让手续。如承诺人不配合将以上资产交付祁某某,祁某某可向法院诉讼解决。特此承诺。”;另借款合同一份、“五马山假日酒店借祁某某款明细对账单”、270万元收到条一张、收条两张(120万元、27万元)及收据一张(黄锋出具收到设计费3万元整)、借条十二张、银行转款凭证5份、电费票据4张计1.5万元、租房合同及房租转款回单(13.7万元)、(2014)赞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还申请证人楚占峰出庭作证等;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五马山公司共向原告借贷款项合计1540万元,该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光光代理人质证称(2014)赞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案件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时间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也超过诉讼时效;另,《借款合同》落款处无出借人签字及签订时间,没有生效,“对账单”为原告自行出具,借条及转款凭证等均说明原告将款项实际出借给李海军;《借款合同》、收到条、借条、收条上的签名按印认可系被告刘光光本人所为,但所载时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证实被告刘光光收到出借款项。被告五马山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借款合同》是刘光光个人签订的,与公司无关,“对账单”公司没有见过,2013年时公章已经不在单位,不能认定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其他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汇入公司的款项系与原告之间资金往来,对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五马山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印证刻制备案入网证明及收据,拟证实公司以前的章在原告处,后重新刻制。原告质证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公司章在原告处,并陈述2013年7月份被告刘光光将公司所有手续都交接给我,包括公章。
证人楚占峰陈述:通过李海军引荐认识刘光光,后三个人合伙搞五马山公司,原来有一份手写的协议,在会计处。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等款项都是用于五马山公司建设,其中房租(县城东环路租房款包括家具、装修)、电费(施工用电接的河北神木野生酸枣仁加工有限公司的变压器),都是用原告的钱。2013年2月7日我和李海军打条的80万元,系工人扣留我与李海军索要工资,无奈又向原告借款80万用于给付工人工资。2013年1月31日的“对账单”是我受刘光光委托(将公司章都交给我)与原告进行的对账,后将2013年2月7日发生的80万元加到“对账单”中重新打印,因双方都认可,也就没有更改对账时间。原告认为证人所述属实,对账单真实。被告刘光光代理人对证人身份不认可,因无合伙协议及签订对账单的授权书,对账单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但其中仍有2013年2月7日款项,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被告五马山公司代理人对证人身份不认可,应出具合伙人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祁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海军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光光认可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欠条等上其签名按印的真实性,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加盖被告五马山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光光签名按印,结合2012年5月2日被告刘光光签名加盖五马山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原告向五马山公司、李海军转款银行回单及凭证、五马山项目委托协议书、租房合同及转款回单、电费缴纳凭证、五马山项目工程实际承建人闫苏伦收款收据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五马山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对原告主张940万元借款本金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出借款项中2013年1月6日一笔600万元,原告自述系为被告方担保向他人所借款项,后因债权人向其追索,代为偿还。对于以上陈述,本院认为该笔600万元款项非借款,如原告已代偿完毕,属追偿权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2014)赞民一初字第413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经本院核实,被告刘光光于2014年6月27日受领该案民事起诉状副本,并于2015年3月20日委托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洋担任一审期间诉讼代理人,该案卷宗显示收到祁某某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至于被告方是否受领该申请书不可归责于原告;原告祁某某在该案中向二被告主张确认抵债资产转让协议书有效后申请变更诉求为偿还借款1620万元及垫付款等,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该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故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刘光光辩称未实际收到出借款项,从2012年5月2日签订第一份承诺书起至后来陆续收到条、借条等至2013年1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系陆续形成,其中原告直接向五马山公司转款160万元,支付工程款240万元、支付工程设计费、施工电费、房租等,与代理人陈述不符,本院多次依法传唤刘光光到庭参加庭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对其代理人辩称未实际收到出借款项不予采信。被告五马山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债务与公司无关,对于公司收到祁某某转款真实性无异议,系公司与其之间的业务往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刘光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光光出具的借条、收到条、欠条等上虽以其个人名义,但在汇总债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五马山公司公章,刘光光系五马山公司法人,原告亦称所借款项用于五马山假日酒店的项目的施工建设,故应认定以上债务为被告五马山公司所欠债务,非刘光光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五马山公司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光光非款项保证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光光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五马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40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39494元;被告河北五马山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79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萱
人民陪审员 张树乾
人民陪审员 蔡雪娇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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