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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阮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4号。
负责人:李万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绍定。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祁某某、被上诉人阮某某及被上诉人凌绍定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雯、被上诉人祁某某及被上诉人凌绍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阮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阮某某驾驶冀R×××××号小货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淑阳工业园区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无证驾驶的原告祁某某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未年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阮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R×××××号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凌绍定,阮某某系凌绍定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双手及左髋部皮肤挫伤等症。原告住院治疗10天,期间一人护理,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6767.94元。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250元。另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凌绍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5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阮某某驾驶冀R×××××号小货车与原告祁某某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阮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阮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凌绍定为被告阮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阮某某系凌绍定的雇员,故根据原告祁某某、被告阮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结合案情认为由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凌绍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阮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医疗费46767.94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凌绍定、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按每天35元计算,计算100天。被告凌绍定、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计算天数过长。因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又充分证明了误工天数,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35元/天×[住院l0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按一人护理100天,每天35元计算。被告凌绍定、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只有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因原告伤势较轻,且出院后医嘱并未建议需要陪护,故原告主张护理100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50元(35元/天×住院1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每年7120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10%,共计14240元,被告凌绍定、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凌绍定、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均有异议。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但原告就医、复查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距离和复查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7807.94元,经核算,被告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5557.94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伤残鉴定费2250元,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2250元,应由被告凌绍定赔偿50%,即1125元,其余原告自负。该款与被告凌绍定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100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凌绍定14975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凌绍定就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各自车辆的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均自负,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5557.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曰内履行;二、原告祁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凌绍定现金14975元;三、被告阮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730元,被告凌绍定负担65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阮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凌绍定驾驶着上诉人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货车与祁某某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某某与阮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祁某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祁某某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中华联合廊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祁某某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由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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