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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与刘保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胡世秋,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竞秀区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辛新,公司职员。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26日20时20分许,刘保国驾驶冀F×××××号轿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朝阳中学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祁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祁某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保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某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新城镇西张庄村0122号,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14天,2016年12月5日被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四、医疗费:47638.1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
六、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部分支持90天×50元/天=4500元);
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八、护理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部分支持90天×91.9元/天=8271元);
八、误工费:24600元(部分支持180天×54.19元/天=9754.2元);
九、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部分支持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十、精神抚慰金:10000元(部分支持4000元);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18年÷2人×10%=15828.3元(部分支持9023元/年×18年÷2人×10%=8120.7元);
十二、伤残器具费:820元;
十三:交通费:2000元(部分支持41元);
十四、财产损失:3600元(不予支持);
十五、鉴定费:1442元;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刘保国驾驶冀F×××××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保国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105.96元;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本院分别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47638.15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部分支持90天×50元/天=45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与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5000元”相差悬殊,原告该项主张未经司法医学鉴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比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支持护理费90天×91.9元/天=827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60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收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保定光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据效力不足;比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支持误工费180天×54.19元/天=9754.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未提供其属于城镇居民的证据,按照农村居民支持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支持4000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828.3元,证据不足;比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8年÷2人×10%=8120.7元。原告主张伤残器具费82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中客运票据41元予以支持,汽油费票据1100元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其他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600元,其电动车损失未经评估鉴定,购车收据不能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手机损坏,其主张手机损失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108089元,其中6310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44980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即31486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94595元,扣除被告刘保国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余款745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免除被告刘保国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595元;
二、原告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原告祁某承担10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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