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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胜诉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祁某胜
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李某某

原告祁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系沈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祁某胜诉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芬、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沈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某胜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沈某某、李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沈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沈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某胜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沈某某、李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沈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郑晓飞

书记员: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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