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志国。
委托代理人屈洪财。
被告梅某某。
被告倪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兴盛家园南苑4号。
。
负责人丁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薇,公司职员。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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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刘汉武。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志国与被告范宝会、倪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祁志国提出变更被告申请,将被告范宝会变更为被告梅某某,本院依法准许,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洪财,被告梅某某、倪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薇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3时15分许,祁志国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驶至110国道怀来县东八里高速口西跨双黄线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梅某某驾驶搭乘9人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时紧随在冀G×××××号车后行驶倪某某驾驶的冀G×××××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躲避过程中,撞到冀G×××××号车尾部,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祁志国、梅某某及冀G×××××号乘车人谷淑萍、张东业、曹桂军、高鹰、詹成立、孙玉珍、詹胜利、张秀芬、武富珍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怀交公字(2014)第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祁志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某某、倪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祁志国受伤后经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05元;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1281.29元。2015年8月10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祁志国的伤情为:1、诊断: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为拾级伤残。3、休治期:陆个月。4、护理期:壹个人叁个月。5、营养期:贰个月。原告祁志国支付鉴定费2762元。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祁志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某某、倪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G×××××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冀冀G×××××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祁志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祁志国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梅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祁志国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1、原告祁志国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祁志国要求赔偿误工费53159元/年÷12个月×6个月=26579.5元,提交误工证明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祁志国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248元/年×16年×10%÷3=4398.93元,母亲8248元/年×19年×10%÷3=5223.73元,女儿8248元/年×12年×10%÷2=4948.8元,总计14571.46元,提交村委会证明、户口,本院4、原告祁志国要求赔偿交通费2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按照1300予以支持;5、原告祁志国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按照2000元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祁志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86.2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个月×3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护理费1人×100元/天×30天×3个月=9000元,误工费26579.5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71.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27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762元,以上共计114441.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志国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志国76522.96元,总计86522.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志国1282元;
三、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祁志国其余经济损失26636.29元的20%即5327元;
四、被告倪某某赔偿赔偿原告祁志国其余经济损失26636.29元的20%即5327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武富珍支付赔偿金5327元;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祁志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某某、倪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冀G×××××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冀冀G×××××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祁志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祁志国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梅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祁志国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1、原告祁志国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祁志国要求赔偿误工费53159元/年÷12个月×6个月=26579.5元,提交误工证明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祁志国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248元/年×16年×10%÷3=4398.93元,母亲8248元/年×19年×10%÷3=5223.73元,女儿8248元/年×12年×10%÷2=4948.8元,总计14571.46元,提交村委会证明、户口,本院4、原告祁志国要求赔偿交通费2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按照1300予以支持;5、原告祁志国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按照2000元予以支持;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祁志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86.2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个月×3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护理费1人×100元/天×30天×3个月=9000元,误工费26579.5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71.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27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762元,以上共计114441.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志国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志国76522.96元,总计86522.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志国1282元;
三、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祁志国其余经济损失26636.29元的20%即5327元;
四、被告倪某某赔偿赔偿原告祁志国其余经济损失26636.29元的20%即5327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武富珍支付赔偿金5327元;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英峰
书记员:高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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