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又名祁德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侠,系原告儿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祁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祁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国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合计3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几年前被告买车没钱、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没多久就还,并约定给付一定的利息,但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
祁国林未予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祁国林在原告祁某某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年底,被告祁国林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对于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该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即68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祁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6879元,合计36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祁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杨
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
人民陪审员 房喜龙
书记员: 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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