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德山,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02602751H。
负责人王洪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祁德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德山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德山诉称,2017年4月27日,我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吉祥卡(B款)”的保险,保险金额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00元。2017年9月10日,我在家门前楼梯上摔伤右小腿,于当日到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平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2,708.63元。事故发生后,我多次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残疾赔偿金的绐付标准应按照合同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首先基于双方自愿合意,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出现伤残后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对应内容按相应比例给付,但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上述标准,该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付责任。被保险人祁德山受伤原因不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已经获得第三方赔偿的医疗费,医疗费系财产损失,并非人身赔偿,依法适用补偿原则,原告巳获得赔偿后再次主张权利系重复赔偿,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该利益,该公司也不承担医疗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原告自行激活保险卡并依据保险合同索赔,即表明其已理解并认可保险合同及其条款,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按条款履行。因本案不是因该公司拒赔或理赔不合理引发的诉讼,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祁德山为实现诉讼目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吉祥卡及由此生成保险责任信息三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意外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于保险期间意外受伤,且被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对祁德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所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该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并且该条款约定系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利益条款一份,欲证实双方均应按照该条款执行。
原告祁德山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保险条款内容被告并未进行主动出示以及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
根据能够确认的证据并参照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祁德山于2017年4月27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三份意外伤害保险,即“吉祥卡(B款)”保险卡,保险金额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3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保险费为300.00元。2017年9月10日12时许,原告祁德山在家门前楼梯上摔伤右小腿。9月11日,祁德山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2708.63元。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后原告祁德山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祁德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原告诉至本院后,因人寿保险公司齐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齐医附三院(2018)临司鉴字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祁德山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
本院认为,原告祁德山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中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通常理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若干种情形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及应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原告祁德山在意外伤害中构成伤残,被告应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5,000.00元。医疗费12708.63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应再支付相关保险赔偿,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德山意外伤害保险金10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2,708.6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智刚
审判员 姜兴
审判员 施宝忠
书记员: 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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