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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祁某某
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G×××××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支线由西向东行驶苏家桥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原告撞倒致伤。
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无保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但原告的费用主张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的行为,因先前治疗机构“建议继续治疗,建议专科手术治疗下肢骨折”的出院医嘱与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手术治疗具有连贯性,对其转院行为予以认定。
对原告温怀荣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医疗费25527.79元(包括被告李某支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因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90元,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参照其从事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5496元;对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2781.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鉴定费1800元,因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购买生活用品费用支出100元,因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08684.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某应再行赔偿原告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684.99元。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购买生活用品费用,共计105684.99元;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的行为,因先前治疗机构“建议继续治疗,建议专科手术治疗下肢骨折”的出院医嘱与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手术治疗具有连贯性,对其转院行为予以认定。
对原告温怀荣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医疗费25527.79元(包括被告李某支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因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90元,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参照其从事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5496元;对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2781.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鉴定费1800元,因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购买生活用品费用支出100元,因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08684.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某应再行赔偿原告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684.99元。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购买生活用品费用,共计105684.99元;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古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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