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镇、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440.00元、雇车费5000.00元,共计赔偿9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12月8日被告在其自家门口燃放礼花后,将未燃烧尽的剩余烟花盒子指示他人搬运到原告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货车车头处,造成车辆燃烧受损,原告自行花修车费4440.00元。该货车是原告的运鱼车,因车辆受损在停运期间原告产生雇车费5000.00元。原告认为,依据我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只有经有关部门准许才可燃放烟花爆竹,被告未经允许即燃放违反法律规定,说明其主观存在过错。同时,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结果,应承担车辆的火灾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认为。请
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祁某某修车费.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少军
书记员: 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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