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蠡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平,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蠡县。。
被告:胡小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蠡县。。系被告胡某某之父。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小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青、李玉平,被告胡某某、胡小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98元(原诉讼标的96208元审理中变更为6879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19时许,原告祁某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由南向北走,与被告胡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相撞,被告将原告急送蠡县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并无生命危险,住院46天。为使原告得到合法赔偿,依法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19时2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牌照为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北郭丹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穿行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祁某某受伤。2017年5月13日9时13分,蠡县交警大队接到电话对该事故进行报警。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证字[201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祁某某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23日),原告主张其住院4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171.17元,其中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金额为94.5元的蠡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虽未加盖蠡县医院收费专用章,但考虑确是原告住院期间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原告祁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2017)冀0635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告胡小份所有的冀F×××××机动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两年。
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祁某某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祁某某伤残程度属九级。被告胡某某、胡小份为原告祁某某垫付医疗费29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事实,双方存在争议: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5月7日,金额分别为5元、230元的蠡县医院急诊科收费票据两张,显示姓名为齐小改且未加盖蠡县医院收费专用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不予认可;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住院46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过高,只认可每日2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住院46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其存在误工的证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5周岁,不符合误工条件,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46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及护理人员的信息,该主张无据可依,故不认可;5、租床费:原告主张按住院46天,每天5元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称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认可;6、鉴定费:原告主张1187.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胡小份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北郭丹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穿行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祁某某受伤。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无法报案的情况下,被告胡某某、胡小份不及时报案,导致事后因现场变动而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故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对事故进行认定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胡某某、胡小份,二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故原告祁某某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根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综合认定,被告胡某某、胡小份应对原告祁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祁某某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祁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医疗费:38171.17元。原告祁某某提交的显示姓名为齐小改的蠡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且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营养费:2300元(每天50元×46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每天100元×46天)。
四、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祁某某九级伤残,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残疾赔偿金为35757元(11919元×15年×20%)。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18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间接损失,但该鉴定费用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住院46天,每天100元计算,仅有证人未向奎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祁某某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600元、租床费230元,但其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确存在以上三项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祁某某合理损失共计82015.67元。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5757元。超出部分的损失36258.6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责任赔偿2900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胡小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故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7元。被告胡某某、胡小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部分,可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68798元,本院支持457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75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元,共计45764元。
二、驳回原告祁某某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254.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05.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胡某某、胡小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春晖
书记员:刘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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