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宝某
马永金
王某某
王福兴
王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东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祁宝某,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某某,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王福兴,住孟村县。
被告王某某,住孟村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公司代码66106610-3。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凯,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公司代码76033683-4。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宝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宝某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兴、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刚、谢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祁宝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祁宝某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共花费医疗费83968.65元,有相关费用单据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1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调解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的调解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除调解协议外,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有剩余医疗费73968.6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其中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73968.6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04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200元。另有鉴定费800元,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认定原告损失共计79968.6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1000元,还应赔付原告68968.65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祁宝某各项损失合计68968.65元,并直接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祁宝某承担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祁宝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祁宝某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共花费医疗费83968.65元,有相关费用单据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1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调解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的调解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除调解协议外,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有剩余医疗费73968.6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其中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73968.6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04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200元。另有鉴定费800元,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认定原告损失共计79968.6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1000元,还应赔付原告68968.65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祁宝某各项损失合计68968.65元,并直接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祁宝某承担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武兴忠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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