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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祁某某等与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祁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祁砚红,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祁守安,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祁东生,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祁发祥,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祁先波,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祁承章,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祁守顺,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祁守重,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祁砚兵,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曾令新,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曾祥杰,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张继新,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孙昌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曾坤生,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诉讼代表人曾令新,男,汉族,汉川市人,农民,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韩集乡老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华,总经理。

上列原告祁某某、祁某某、祁砚红、祁守安、祁东生、祁发祥、祁先波、祁承章、祁守顺、祁守重、祁砚兵、曾令新、曾祥杰、张继新、孙昌华、曾坤生与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曾全令新、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主要经营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产品和服务的企业。自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原告(16人)分别向被告出售稻谷,由被告出具了收据,具体明细为:原告祁某某(2017年3月2日,金额18972元);原告祁某某(2015年9月23日,金额65534元);原告祁砚红(2016年11月13日,54095元);原告祁守安(2017年3月7日,123631元);原告祁东生(2017年3月7日,32767元);原告祁发祥(2017年2月7日,29822元);原告祁先波(2017年2月17日,12715元);原告祁承章(2017年3月20日,33537元);原告祁守顺(2015年10月16日,26454元);原告祁守金(2016年10月19日,18759元);原告祁砚兵(2016年9月5日,80000元);原告曾令新(2016年10月19日,35540元);原告曾祥杰(2017年3月19日,111158元);原告张继新(2017年3月20日,58756元);原告孙昌华(2017年3月20日,21967元);原告曾坤生(2017年2月7日,31864元)。以上共计755571元,经原告(16人)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16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稻谷款75557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作为粮食收购企业,在收到原告(16人)出售的稻谷后,应支付等额价款,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16人)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20日内支付原告祁某某金额18972元;
二、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祁某某金额65534元;
三、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祁砚红54095元;
四、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祁守安123631元;
五、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祁东生32767元;
六、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祁发祥29822元;
七、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祁先波12715元;
八、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祁承章33537元;
九、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祁守顺26454元;
十、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祁守金18759元;
十一、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祁砚兵80000元;
十二、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曾令新35540元;
十三、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曾祥杰111158元;
十四、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张继新58756元;
十五、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孙昌华21967元;
十六、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曾坤生31864元。
本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汉川市五禾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先超 审 判 员  朱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

书记员:彭学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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