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祁国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国军,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国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国军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167000元,挂车限额9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2015年11月28日10时00分,李海岭驾驶冀J×××××/冀J×××××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96公里0米时,遇冰雪路面方向失控,先后与中央护栏、右侧护栏碰撞,造成乘车人王玉庆受伤,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怀来大队作出第13960122015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冀J×××××挂号车挂靠在黄骅市鸿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祁国军,原告提交冀J×××××/冀J×××××挂号车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李海岭驾驶证、保险单。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的损失及依据
1、车损47970元,证据为公估报告一份。
2、车损鉴定费3000元,证据为鉴定发票一张。
3、施救费5600元,证据为施救发票一张。
4、赔偿路产损失4240元,证据为专用收据一张,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6081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车损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但是该鉴定报告鉴定数额过高,工时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路产损失认可。
经法庭释明义务后,因该公估报告系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公估报告,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李海岭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李海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冀J×××××/冀J×××××挂号车挂靠在黄骅市鸿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祁国军。经核实事故车驾驶员李海岭的驾驶证、冀J×××××/冀J×××××挂号车车辆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原告车损47970元,系经法院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其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车损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查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56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对车辆进行施救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员已赔付因此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240元,按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代位求偿权,原告对路产造成损失而实际赔付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60810元,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挂号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240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4570元,合计60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24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4570元,合计6081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悦敏

书记员:白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