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县贾某某乐太阳能经销部。
地址祁县贾令镇贾令村中大街。
经营者李广英。
被告范某某。
第三人卢某某。
原告祁县贾某某乐太阳能经销部与被告范某某、第三人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祁县贾某某乐太阳能经销部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祁县贾某某乐太阳能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祁县贾某某乐太阳能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李怀平
书记员:李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