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彩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祁某某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聪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正定县。被告:范金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正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804703246K。负责人:崔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825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求总额为787474.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陈聪聪驾驶车主为被告范金风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妇产医院东院西侧驶入道路中心双黄线南侧由东向西超越行驶,遇原告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聪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一作为肇事司机,被告范金风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原告及亲属已无力支付继续治疗产生的巨额花费,原告就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经经过诉讼,现就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当前确定的其他费用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聪聪、被告范金风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范金风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6日17时20分陈聪聪驾驶冀A×××××号车与原告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陈聪聪借用范金风车辆。出借人范金风不存在过错。陈聪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范金风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赔偿73257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范金风所有的冀A×××××号车在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正定支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祁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9年=254241元(城镇标准)或11919元×9年=107271元(农村标准);《人身损害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男性公民平均寿命为74岁,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8年9月15日,标准按21987元/年(农村标准)或35785元/年(居民服务业)计算,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之前,原告已经就医疗费等主张并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费用,我公司只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聪聪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妇产医院东院西侧,驶入道路中心双黄线南侧由东向西超越行驶,遇原告祁某某在此处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剐蹭,造成原告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陈聪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无责。被告陈聪聪驾驶的冀A×××××号轿车登记在其母亲即被告范金风名下,被告陈聪聪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范金风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祁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由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2016)冀019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依据该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全部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剩余109400元,财产损失项下剩余2000元。原告祁某某第二次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及外购药费43595.27元。另依据其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监鉴字第9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祁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1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冀019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陈聪聪、范金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彩章、张晶、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聪聪、被告范金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聪聪驾驶轿车与原告祁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剐蹭,致原告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聪聪负全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祁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聪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金风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祁某某以被告陈聪聪与被告范金风系母子关系,事故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被告范金风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祁某某主张第二次住院治疗医药费43595.27元,其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及外购药品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祁某某住院17天,住院伙食费依法计算为1700元;原告祁某某主张营养费13050元,依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377天,扣除第一次住院116天后为261天,但其主张每日5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7830元;原告祁某某主张误工费18850元,其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其从事看灵堂大门工作,月工资1500元。因原告祁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其雇佣合同、工资收入明细等相关误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祁某某主张10年护理费370889.32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长期护理,根据原告祁某某的年龄、身体状况、伤残程度等相关因素,护理期限暂计算5年,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1人护理,共计178925元(35785元*5年);对于日后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祁某某主张两次住院期间有医嘱记载两人陪护,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载明,第一次住院期间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为家陪2人,第二次住院期间为家陪1人,故本院对其第一次住院期间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14日共计71天2人护理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护理费标准,按增加1人护理71天计算护理费为7058元,合计护理费为185983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祁某某伤残为一级伤残,定残时年满71周岁,系高新区北豆村人,属城镇居民,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9年,伤残赔偿金共计254241元。原告祁某某因该事故致一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巨大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4900元有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祁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48749.27元,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某109400元。对于超出部分损失439349.27元,由被告陈聪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聪聪、范金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某109400元;二、被告陈聪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9349.27元;三、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6元,减半收取计6813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2169元,由被告陈聪聪负担4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雪冰
书记员: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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