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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华、陈某某与郭某某、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华。
原告陈某某。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胡鱼童,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案款,代办立案手续。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
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东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4139977m。
法定代表人谭孝国,董事长。
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东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40079h。
法定代表人谭孝国,董事长。
上述二公司诉讼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祁华、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房地产公司)、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安装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华及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樊随庸,被告郭某某,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华夏安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竹山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名称后来变更为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竹山县科学技术局签订协议,对竹山县科技局家属院旧楼房进行改造,被告郭某某是竹山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祁华和陈某某夫妇的房屋也在改造之列。2010年12月15日,被告郭某某代表竹山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祁华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房屋拆迁人为竹山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人为陈某某。但在该协议签字时,被告郭某某没有加盖竹山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而是加盖了竹山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名称后来变更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被拆迁人陈某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而是原告祁华在协议上签的字。经庭审调查,房屋拆迁人为华夏房地产公司,被拆迁人为陈某某和祁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华夏房地产公司拆迁陈某某位于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210号砖混结构房屋,面积90平方米,华夏房地产公司偿还陈某某房屋比例1:1,房屋置换为该地新建综合楼从五楼以上楼层按签协议序号依次优先选择,即一单元五层502号房屋约110平方米。2014年9月11日,原告祁华与被告郭某某私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祁华和陈某某不在竹山居住,遂将原补偿房放弃,改为货币补偿,被告郭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祁华21万元,此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被告郭某某承担逾期付款额月20‰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祁华付款10万元,尚欠11万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接受华夏房地产公司委托与原告祁华和陈某某夫妇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华夏房地产公司承担。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祁华和陈某某夫妇房屋一套。但是,原告祁华后来又与被告郭某某私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原属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转移到被告郭某某的名下并将置换房屋的债务改为支付货币的债务,说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将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郭某某,该协议是原告祁华和被告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祁华和被告郭某某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后支付的利息可视为违约金。由于原告要求华夏房地产公司承担的债务已合法转移,故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共同承担给付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夏安装公司不是房屋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加盖的竹山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被告华夏安装公司不是共同诉讼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应当由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此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被告郭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祁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是以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祁华、陈某某给付房屋补偿款11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祁华、陈某某要求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祁华、陈某某要求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东辉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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