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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焦国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祁建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祁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粉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焦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王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建军、张粉霞,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国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营的起诉,本院已经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安大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行驶至新华路与永安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焦国华驾驶的冀J926VS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国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先后住院治疗60天和16天。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祁某某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六级、七级;误工期长期,护理期长期,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35000元(如脑积水进一步加重,则行分流术)。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3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76天×50元/天);3、残疾赔偿金85103.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17年×55%);4、护理费24114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天×住院期间76天+农林牧渔业13664元×17年);5、精神抚慰金1320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000元;8、营养费3000元,共计572745.7元。
又查明,冀J926VS号轿车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焦国华与原告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焦国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重量小于等于40公斤,所以本院酌定被告焦国华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焦国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103.7元+精神抚慰金132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0896.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52745.7元(医疗费22369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1144元-10896.3元)由被告焦国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5824元。又因为原告仅主张20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焦国华赔偿原告8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依据其住院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但是其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3200元,本院依据其受损害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本院依据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终身护理期过长,本院依据鉴定报告以及原告年龄,酌情支持护理17年,其护理费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过长,本院依据其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案,依法支持两次住院7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按照76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行二次手术,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有误,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17年。原告的其他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焦国华一次性赔偿原告祁某某各项损失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焦国华负担;保全费17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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