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辉,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原告祁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辉、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祁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某以需要流动资金用于银行贷款过桥为由,向原告祁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12月前还清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祁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祁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于2017年12月份之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李某某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鉴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率标准高于6%的年利率标准,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祁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 刘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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