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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李某与刘某、隗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李某,住辽宁省康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某,民族不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隗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祁某某、李某与被告刘某、隗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李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隗某某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56省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36KM+6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H50106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驾驶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祁某某、李某、刘历佳、赵彦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252.1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刘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剩余损失愿意按次要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隗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4)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拟证明原告祁某某、李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3:医疗费票据21张,用药清单4份,拟证明原告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2117.31元,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254.84元。
证据4:沈阳沈河敬昊堂治未病中医门诊部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是该单位职工,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月工资收入3000.00元。
证据5:沈阳大东张士兰口腔诊所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祁某某系该单位职工,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月工资收入3000.00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20张,拟证明原告祁某某、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各支出交通费500.00元。
被告刘某、隗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王某某对2014年11月8日原告李某支出的300.00元门诊医药费收据和2014年11月9日原告祁某某支出的140.00元门诊医药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王某某认为二原告没有提供与各自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真实收入情况,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王某某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不予采信,酌定二原告各支出交通费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隗某某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56省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36KM+6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H50106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驾驶人被告王某某及乘车人二原告和刘历佳、赵彦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所驾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停止使用时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和刘历佳、赵彦青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祁某某伤后,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7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1)左肱骨远端骨折。(2)右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禁止负重,半年避免剧烈活动。(2)出院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半年、九个月、一年返院复查,并制定相应阶段的康复治疗计划。(3)渐进性右肘、肩关节主动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4)注意保护患肢,防止再损伤。(5)加强营养。(6)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祁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11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00元/天),营养费340.00元(17天×20.00元/天),误工费6420.00元(107天×60.00元/天),护理费1020.00元(17天×60.00元/天),交通费400.00元,总计31147.31元。
原告李某伤后,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7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1)右臀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胸带外固定四周。(2)出院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半年返院复查,并制定相应阶段的康复治疗计划。(3)三个月避免过剧运动。(4)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00元/天),营养费340.00元(17天×20.00元/天),误工费3420.00元(57天×60.00元/天),护理费1020.00元(17天×60.00元/天),交通费400.00元,总计10284.84元。
被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隗某某,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某在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笔录时陈述被告隗某某系其雇主,被告隗某某与二原告对上述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此次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支持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祁某某、李某伤情,各自主张107天、57天的误工时间合理,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因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支持计算每天60.00元;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结合二原告伤情,支持二原告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请求,标准支持计算每天60.00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隗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该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隗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伤者的经济损失情况在另案中也已查明,其中刘历佳、赵彦青、王某某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分别为99547.93元、90066.78元、37718.81元,本案原告祁某某、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分别为31147.31元、10284.84元,综上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损失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00元,由被告隗某某根据上述各伤者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赔偿原告祁某某13906.83元,赔偿原告李某4592.03元,对于原告祁某某剩余损失17240.48元(31147.31元-13906.83元)由被告隗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68.34元(17240.48元×70%),由被告王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72.14元(17240.48元×30%),对于原告李某剩余损失5692.81元(10284.84元-4592.03元)由被告隗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84.97元(5692.81元×70%),由被告王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07.84元(5692.81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隗某某赔偿原告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75.17元,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77.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2.14元,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7.84元。
三、被告刘某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965.00元,由被告隗某某负担67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89.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

书记员: 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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