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会洋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方惠斌
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祁会洋。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惠斌。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会洋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会洋,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惠斌、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许,王宏磊驾驶冀B×××××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范路杜军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宏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会洋即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祁会洋造成损失有:误工费用4670元、护理费用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054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宏磊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在其履行职务时因操作不当发生此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即本案原告祁会洋受伤,对于原告祁会洋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会洋误工费用4670元、护理费用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0540元;
二、驳回原告祁会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王宏磊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在其履行职务时因操作不当发生此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即本案原告祁会洋受伤,对于原告祁会洋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祁会洋误工费用4670元、护理费用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0540元;
二、驳回原告祁会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