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某
刘建斌(经世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利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称为先发货后付款,被告称先打款后发货,原、被告对各自的说法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不能确定。结合本案案件情况,2014年2月18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汇款5859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祁某某发被告张某某土豆一车,33吨,价值60474元,由郝登峰运至石家庄桥西市场,被告派人接受。从案情分析,汇款、发货时间点较为接近,被告汇款58590元为纠纷货物货款可能性较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应为1884元。对此欠款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可按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并参照银发(201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84元,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称为先发货后付款,被告称先打款后发货,原、被告对各自的说法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不能确定。结合本案案件情况,2014年2月18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汇款5859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祁某某发被告张某某土豆一车,33吨,价值60474元,由郝登峰运至石家庄桥西市场,被告派人接受。从案情分析,汇款、发货时间点较为接近,被告汇款58590元为纠纷货物货款可能性较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应为1884元。对此欠款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可按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并参照银发(201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84元,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28元。
审判长:何利江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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