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书
祁海龙
陈某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原告祁书
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祁海龙,职工。
被告陈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云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书
敏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祁书
敏的委托代理人祁海龙、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人保吴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书
敏诉称,2015年2月21日11时10分,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冀J×××××车在桑园镇邓庄村委会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与驾驶人祁海龙驾驶的辽K×××××号
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祁海龙,原告祁书
敏、乘车人陈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陈某和驾驶人祁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祁书
敏、乘车人陈和平无责任。
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祁书
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5133元。
原告祁书
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1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2、提交辽K×××××车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冀J×××××车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提交保单一份;4、提交吴某人民医院的票据一张、病历一份、清单一份;德州市人民医院药费票据二张,诊断证明书
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5、提交鉴定报告一份、原告祁书
敏户口本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6、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陈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吴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理赔,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驾驶人祁海龙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和祁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对事故认定书
有异议,认为应由驾驶人祁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相关部门提出书
面的复核申请。
吴某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
,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某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
因被告陈某所驾冀J×××××车在被告人保吴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吴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祁书
敏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50%的责任。
原告祁书
敏就在吴某县人民医院和德州市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在吴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且票据系复印件,原告虽未提交诊断证明,但在住院病案首页已经载明诊断内容,提交的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吴某县人民医院的章,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1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6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原告祁书
敏的伤情进行了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陈某对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陈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祁书
敏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
原告祁书
敏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祁书
敏主张护理费6992元,主张护理人员无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无收入,因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故本院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祁书
敏护理费为24141元/年÷365日×60日=3968元。
原告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茂源里1号
楼2单元102室,城镇户口,发生事故时64周岁,原告祁书
敏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29222元/年×16年×10%=467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380元,属于为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祁书
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800元。
原告祁书
敏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12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4、鉴定费1380元;5、护理费3968元(24141元/年÷365日×60日);6、伤残赔偿金46755元(29222元/年×16年×1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74922元。
原告祁书
敏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1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16019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1380元+护理费3968元+伤残赔偿金467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58903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案陈和平和本案原告祁书
敏受伤,陈和平同意将交强险中的医药费限额让给本案原告祁书
敏,故对于本案原告祁书
敏的医药费相关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019元,由被告陈某承担3009.5元。
本案原告伤残相关损失为58903元,另案原告陈和平伤残相关损失为6113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首先由被告人保吴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祁书
敏58903元÷(58903元+62138元)×110000元=53530元,超出交强险的537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50%,即26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书
敏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53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53530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祁书
敏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5696.5元;三、驳回原告祁书
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祁书
敏承担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承担139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驾驶人祁海龙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和祁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对事故认定书
有异议,认为应由驾驶人祁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相关部门提出书
面的复核申请。
吴某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
,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某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
因被告陈某所驾冀J×××××车在被告人保吴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吴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祁书
敏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50%的责任。
原告祁书
敏就在吴某县人民医院和德州市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在吴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且票据系复印件,原告虽未提交诊断证明,但在住院病案首页已经载明诊断内容,提交的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吴某县人民医院的章,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1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6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原告祁书
敏的伤情进行了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陈某对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陈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祁书
敏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
原告祁书
敏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祁书
敏主张护理费6992元,主张护理人员无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无收入,因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故本院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祁书
敏护理费为24141元/年÷365日×60日=3968元。
原告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茂源里1号
楼2单元102室,城镇户口,发生事故时64周岁,原告祁书
敏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29222元/年×16年×10%=467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380元,属于为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祁书
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800元。
原告祁书
敏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12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4、鉴定费1380元;5、护理费3968元(24141元/年÷365日×60日);6、伤残赔偿金46755元(29222元/年×16年×1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74922元。
原告祁书
敏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1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16019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1380元+护理费3968元+伤残赔偿金467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58903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案陈和平和本案原告祁书
敏受伤,陈和平同意将交强险中的医药费限额让给本案原告祁书
敏,故对于本案原告祁书
敏的医药费相关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019元,由被告陈某承担3009.5元。
本案原告伤残相关损失为58903元,另案原告陈和平伤残相关损失为6113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首先由被告人保吴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祁书
敏58903元÷(58903元+62138元)×110000元=53530元,超出交强险的537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50%,即26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书
敏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53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53530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祁书
敏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5696.5元;三、驳回原告祁书
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祁书
敏承担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承担139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50元。
审判长:谢荣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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