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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与被告郑哲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哲三,男,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一重公司八车间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一重公司八车间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42街区。

原告祁某与被告郑哲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谊兰、与代理审判员佟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郑哲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与被告徐某某、郑哲三系朋友关系,郑哲三、徐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祁某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息3分,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祁某向徐某某、郑哲三主张还款,(原告诉状中未写明利息计算方式)由王玉伟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每个月按月利5份偿还祁某利息。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祁某多次索要,拖欠至今未付,庭审中,祁某要求被告徐某某、郑哲三按月利3分给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祁某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陈述、有被告徐某某、郑哲三的银行转账明细5份及其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祁某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祁某主张按月利3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郑哲三、徐某某偿还原告祁某借款本金3万元,给付利息5 700.00元(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6年4月12日,月息2分)
上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郑哲三、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大伟 审 判 员  王谊兰 代理审判员  佟 丰

书记员:朱英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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