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东县永昌街道曙光社区下花屋小组居民小组。
负责人周绪政,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祁东县永昌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启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争明,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管委会副主任,住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赵勇平,湖南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东县永昌街道曙光社区下花屋二组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祁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东县永昌街道曙光社区下花屋二组居民小组的组长周绪政、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上诉人祁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伍争明、赵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30日,祁东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建设祁东县城公共交通综合停车场建设项目进行了立项,先后经过了祁东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确项确址,祁东县规划局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程序,2009年12月15日,经祁东县国土资源局上报,征用农用地进行祁东县综合停车场项目获得了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2010年7月19日,被上诉人湖南省祁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上诉人即当时的祁东县洪桥镇曙光村第九村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上诉人土地14793m2,应付上诉人征用土地费771607元,其中土地补偿费755192元,青苗补偿费16415元,代表上诉方签字的是上诉人组长周绪政及另外两名村民。2016年8月26日,上诉人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该《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的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原告应在2011年1月19日前起诉,即使原告不知道诉权,最迟也应在2012年7月19日前起诉。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案不适用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经审查,本案原告诉请的是确认行政征用协议无效,而不是原告因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而提起行政诉讼,与该司法解释所指参照适用情形不相符。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不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东县永昌街道曙光社区下花屋二组居民小组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是确认行政征用协议无效,并不是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因此,本案不能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结合第十二条与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解除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的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本案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上诉人最迟也应在2012年7月19日前起诉,而上诉人于2016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祁东县永昌街道曙光社区下花屋小组居民小组;上诉人祁东县永昌街道曙光社区下花屋小组居民小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侃 审判员 李国锋 审判员 丁枥澎
书记员: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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